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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14    点击:
  • 制发机关:莱西市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20-03-05

  • 发布文号:西政发〔2020〕15号

      莱西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莱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

      直属企事业单位,双管单位:

      《莱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莱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9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莱西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4日

      莱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资产调剂工作;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市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完成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行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政策;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行预算管理,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随部门预算同时上报,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经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报审批部门备案。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同意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因特殊原因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其中房屋出租存在下列情况,经批准后可采用协议出租方式,租金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

      (一)首次经公开招租产生承租对象,承租对象稳定、按时缴纳房租且对房屋装修投入较大的;

      (二)原承租对象为学校、医院等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公益性单位、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密切相关的服务性单位或国有企业等不涉及国有权益流失的;

      (三)涉及保密、国家安全以及大面积房产整体出租等其他特殊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租期的,须建立租金定期评估增长机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维护管理,可通过预算安排的形式适当补充单位国有资产维护经费。严禁未经审批对办公用房进行大中修,确需进行大中修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税金,及时将纳税后的租金收入净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无偿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使用期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三)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抵顶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五)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或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七)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十一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或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在形成资产清查结果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第三十三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涉及核定国家资本金等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设备的报废年限,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已达资产使用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使用年限的资产报废处置应提供本单位内部鉴证意见、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在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查,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评估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服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支付。其余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并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确保单位资产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状况,建立 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五十一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此前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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